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级预算单位
银行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豫财库[2002]33号
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省委有关部门,省人大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各人民团体,省级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公司,各国有商业银行河南省分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郑州分行、郑州市商业银行:
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监察厅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01]41号)的要求,结合省级预算单位银行帐户清理整顿情况,为了规范省级预算单位银行帐户管理,强化监督,促进财政国库制度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省监察厅、省审计厅参照《中央级预算单位银行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研究制定了《河南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南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省级预算单位银行帐户管理,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各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和省级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统称省级预算单位)银行帐户(包括人民币存款帐户和外汇存款帐户)的管理。
省级预算单位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特殊情况可分为三级、四级等预算单位,下同)和基层预算单位。
省级预算单位的党组织、工会组织以及挂靠的社团组织的银行帐户管理,也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帐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
第四条省级预算单位财务机构负责本单位银行帐户的使用和管理,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帐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非财务机构一律不得经管银行帐户。
第五条省级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帐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省级预算单位应在国有银行、国家控股银行和经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银行帐户。
第二章 银行帐户的设置
第七条预算单位根据资金内容和核算要求,按照本办法规定由财务部门设立相应银行账户,账户名称应与单位名称一致。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内设机构、临时机构,不得开立银行账户。
第八条一个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帐户。该帐户用于办理本单位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自筹资金以及往来资金的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第九条预算单位根据住房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开设一个住房基金专用存款帐户,用于核算单位各项住房资金的收付业务,不得办理其他资金收支。
预算单位住房公积金,单位不再开设独立的银行帐户。驻郑单位住房公积金,由省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在指定银行统一开设一个住房公积金总户,总户下设单位、个人分户进行核算,各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入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为其开设的住房公积金分户。省直驻外单位住房公积金,由单位缴入所在地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为其开设的住房公积金分户。
第十条有基本建设任务的预算单位,可以开设一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帐户,用于核算本单位各种来源的基本建设资金的收支业务。建设任务完成后,应及时结清各项债权债务,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省财政厅审查批复后1个月内,办理资产移交手续,结清帐目,撤销该帐户。
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建设项目的预算单位,也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帐户。在总帐科目下按建设项目设明细帐,对各个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分别进行核算。
第十一条经批准向银行贷款的事业单位,可以在贷款经办银行开设一个银行贷款帐户,用于核算贷款转存、支付及归还借款的款项转入,不能用于其他款项的收付。该帐户可以办理转帐结算和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该帐户余额不得超过在该开户银行未归还的借款余额。银行贷款到期清偿后,银行贷款帐户应及时撤销。
第十二条省级预算单位经批准设有机关党委、机关工会(行业工会)委员会的,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各开设一个党费、工会经费专用存款帐户,分别用于核算党费、工会经费收支。帐户户名中应有“机关党委”、“机关工会”字样,与单位其他帐户区别开。机关党委、工会机构财务人员不具备会计上岗资格的,单位党费、工会经费帐户由机关财务部门代管。
第十三条经省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挂靠在省级行政机关内部处室的各类社会团体,由单位财务机构统一为其开设一个社团基本存款帐户,并由单位财务机构统一管理该帐户。各社会团体收付业务在该社团基本存款帐户内实行分帐核算。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的省直驻外单位,经省财政厅批准可以开设一个“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的归集、上缴。“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资金只能按规定及时上缴省级国库或省级财政专户,不得滞留、坐支。
第十五条省级预算单位因业务工作需要开设外汇帐户、外汇人民币限额帐户的,应根据外汇管理有关规定,报经省财政厅、国家外汇管理局河南分局批准。
第十六条省级预算单位因特殊原因,经批准可以开设以下帐户:
(一)系统财务与机关财务机构分设并承担资金转拨任务确需开设经费转拨帐户的一级预算单位,经省财政厅批准可以开设一个财政特设专户,专门用于核算财政对该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各项拨款的转拨业务。该帐户只能用于办理资金转拨,不得直接开支,不得支取现金。
该财政特设专户是省财政厅为一级预算单位开设、授权一级预算单位使用的专用存款帐户。一级预算单位应将财政拨款及时转拨所属预算单位,不得滞留。该帐户年末不得有余额。帐户发生的利息,由一级预算单位按季上缴省财政厅。
(二)1998年以来使用中央国债投资(包括国债补助和国债转贷)的建设项目,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在指定银行开设一个国债资金专用存款帐户,对国债资金实行专户核算。国债资金应从国债专户直接支用,不得转入单位其他帐户存储。建设任务结束,建设单位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并经批准后,结清债权债务,撤销国债资金专用存款帐户。
(三)单位内部附设的实行单独核算的食堂、招待所、幼儿园,可以开设基本存款帐户。
(四)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开设的银行帐户。
第三章 银行帐户的开立
第十七条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帐户,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八条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帐户时,应报送”开设银行帐户申请书”(格式附后),并附“开立银行帐户申请报告”。
“开立银行帐户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单位基本情况、开设银行帐户现状、申请开设帐户的理由,包括新开帐户的户名、开户银行、帐户性质、帐户核算内容、帐户使用期限、开户依据或开户理由。
第十九条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帐户应提供开设银行帐户的文件依据或其他证明材料。
(一)开设基本帐户的,提供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
(二)开设其他帐户的,应提供下列相关证明材料:
1.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2.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批复文件;
3.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文件;
4.银行贷款合同和有权机关同意单位使用银行贷款的批准文件;
5.按照国务院、省政府规定程序批准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及其他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文件;
6.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省级预算单位的“开设银行帐户申请表”、“开设银行帐户申请报告”,由一级预算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并由一级预算单位财务部门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二十一条省财政厅应及时对一级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开户条件同意单位开设帐户的,签发《省级预算单位开设银行帐户批复书》(格式附后)。
第二十二条省财政厅对同意单位开设的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帐户,应在《省级预算单位开设银行帐户批复书》中注明帐户的使用期限。
第二十三条省级预算单位持省财政厅签发的《省级预算单位开设银行帐户批复书》到所在地人民银行申请颁发《开户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单位财务部门应本着方便办理业务的原则就近选择开户银行。单位领导人不得干预财务部门按照规定选择开户银行。上级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强制下属单位到其指定银行开户。
第二十五条省级预算单位持省财政厅签发的《省级预算单位开设银行帐户批复书》和所在地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到有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二十六条省级预算单位应在省财政厅签发《省级预算单位开设银行帐户批复书》后15个工作日内,到有关银行开立银行帐户,并在开立银行帐户后3个工作日内填写《省级预算单位开设银行帐户备案表》分别报省财政厅和上级主管预算单位备案。
第四章 银行帐户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七条省级预算单位发生的下列变更事项,应报省财政厅备案:
(一)省级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未改变开户银行及帐号的;
(二)因开户银行的原因变更银行帐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第二十八条省级预算单位的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3个工作日内填报“省级预算单位主管单位变更登记表”报省财政厅和各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省级预算单位确需延长帐户使用期限的,应提前提出申请并报省财政厅审批。审批期间,按原帐户使用期限执行。
第三十条省级预算单位的银行帐户应保持相对稳定。确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将原帐户撤销,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开户审批手续、新开帐户备案手续和原帐户销户备案手续,并将原帐户资金余额(包括存款利息)全部转入新开帐户。
第三十一条省级预算单位被合并的,其帐户按规定撤销,资金余额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帐户。合并单位应监督被合并单位撤销其帐户,并负责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不同预算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预算单位的,原帐户按规定撤销,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开立银行帐户,并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二条省级预算单位银行帐户使用期满后必须撤销。撤销帐户时,属于预算收入汇缴帐户的,资金余额按规定缴入省级国库或省级财政专户;其他帐户资金余额转入单位基本存款帐户,销户后的未了事项纳入单位基本存款帐户核算。同时,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三条省级预算单位按规定开设的银行帐户,在开立后一年内未发生资金收付业务的,该帐户应作撤销处理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四条省级预算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撤销所开立的银行帐户,并按相应的政策处理帐户结存资金。其销户情况由上一级主管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章 银行帐户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建立省级预算单位银行帐户信息管理系统,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帐户实行动态管理,跟踪监督省级预算单位银行帐户的开设、变更、撤销等情况,建立省级预算单位银行帐户档案。
第三十六条省级预算单位要按照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规定的帐户用途使用银行帐户,不得将财政性资金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帐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
第三十七条预算单位银行帐户无论按照何种利率计付利息,开户银行均应将利息全部计入该帐户,不得为单位另设利息存款帐户,或将利息计入单位其他帐户。
第三十八条省级预算单位对在一个银行存款帐户内核算的各种资金,要相应建立明细帐,对各种资金分帐核算。
第三十九条省级预算单位不得因开户银行严格执行结算纪律和金融管理制度转移银行帐户。
第四十条省级预算单位不得设立结算中心、内部银行集中下属单位资金。
第四十一条省级预算单位应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帐户的监督管理,建立所属预算单位银行帐户档案,定期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帐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撤销银行帐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督促无效,单位拒不纠正的,应提请省财政厅等职能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省级各业务主管部门不得以方便本部门办理业务为由或以其他任何理由强制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帐户。
第四十三条开户银行不得强拉预算单位在本行开立银行帐户,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拉预算单位存款。
第四十四条开户银行不得为省级预算单位开设未经省财政厅批准的银行帐户。不得为省级预算单位开设银行存款辅助帐户。
第四十五条开户银行在为省级预算单位办理银行帐户开立、撤销手续后,应及时将开户、销户情况逐级上报其省级管辖分行。各商业银行省级管辖分行要建立省级预算单位银行帐户数据库。
第四十六条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省监察厅、省审计厅(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帐户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省级预算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按规定进行处理;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移交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河南分局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应监督开户银行按本办法规定为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帐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国家外汇管理局河南分局应按本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监督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和使用外汇帐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省审计厅应按本办法规定对省级预算单位的银行帐户实施监督检查,查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移交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河南分局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监督检查机构在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帐户实施监督检查时,接受检查单位和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帐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延、拒绝、阻挠;有关银行应如实提供受查单位银行帐户的收付等情况,不得隐瞒。
第五十一条监督检查机构在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帐户实施监督检查中,认为应追究省级预算单位有关人员责任的,应按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字[1998]4号)填写《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建议书》,移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涉及追究开户银行有关人员责任的,移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省级预算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检查机构除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外,应函告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决定暂停或停止对违规单位拨付财政资金,同时提交监察部门对违规单位的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改变帐户用途,使用相应银行帐户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将财政性资金转为定期存款,公款私存,出租、转让银行帐户,以及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的;
(四)省监察厅、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省审计厅在对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清理整顿中认定单位撤销的银行帐户,单位不办理撤销继续使用的;
(五)不按本办法规定变更、撤销银行帐户的,或变更、撤销银行帐户不按规定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备案的;
(六)其他违反帐户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三条监督检查机构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相关机关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函告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决定取消该金融机构为省级预算单位开户的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为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帐户的;
(二)允许省级预算单位超额或超出帐户功能提取现金的;
(三)已知是省级预算单位的资金而同意以个人名义开户存储的;
(四)明知是财政性资金而为省级预算单位转为定期存款的;
(五)强拉单位开立帐户或采取不正当手段拉预算单位存款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实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省级预算单位,按照《河南省省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的规定,由省财政厅为其开设零余额帐户。原有帐户确需保留的,暂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省财政厅批准后保留,并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推进情况按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归并、撤销。
第五十五条省级一级预算单位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制定本系统预算单位开户报批等具体的银行帐户管理规定,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五十六条各省辖市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预算单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并报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省监察厅、省审计厅备案。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省监察厅、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的有关省级预算单位银行帐户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